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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绰号雷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0412,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房产公司司机,现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丰田牌私家车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绿谷佳苑小区,在该小区**号楼**单元**楼找寻朋友未果,自楼梯返回地下车库途中发现15层楼道停有两辆自行车,便将一辆未上锁的儿童山地自行车从楼梯运至地下车库,放在车辆后排座位上后驾车回家。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4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退还赃物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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