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路**号**单元**,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街区**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6日退回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退回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吸收资金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武隆区域内以1分至4分的月息先后向廖某某等34人借款4846.724万元,并承诺还本付息(毛某某未约定利息)。现已归还本金及利息1947.4248万元,并用房屋、股权抵偿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000.0249万元。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归还借款本息等。其中:

1.2015年6月11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廖某某借款35万元,后支付本息2.1万元。

2.2014年1月20日、2月2日,雷某甲以月息1.5分,向邵某甲共计借款30万元。

3.2015年5月29日、6月2日,雷某甲以月息1分或者2分,向应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

4.2015年4月30日至6月10日。雷某甲以月息4分,向王某甲共计借款317.2万元,后偿还本金31.44万元,支付利息24.66万元,担保人李某甲归还本金10万元。

5.2015年8月3日,雷某甲经陈某甲介绍,以月息3分,向陈某乙借款100万元,后以房屋和车辆抵偿本金57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同年8月26日,雷某甲再次以月息1.5分,经吴某某担保,向陈某乙借款199.7万元,后雷归还75万元,吴某某归还130万元。

6.2015年8月24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罗某甲借款50万元,后支付利息3万元。

7.2014年9月6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陈某丙借款40万元,后支付利息7.2万元。

8.2015年8月24日,雷某甲以高额利息为利诱,向彭某甲借款100万元,后归还本金10万元。

9.2013年4月16日,雷某甲用何某某的房产在银行办理贷款297.5万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雷某甲将银行的本金297.5万元和利息付清。2015年2月13日,雷某甲再次以月息1分,向何某某借款350万元,后雷某甲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292万元股权清偿。

10.2014年1月1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倪某某借款28.2万元,后归还本金28.2万元,支付利息5.1万元,同年12月26日,再次以月息2分,向倪某某借款28.2万元,后归还本金20万元,后其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10万元股权清偿。

11.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雷某甲以月息1分至3分,先后多次向罗某乙借款665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884.4248万元。

12.2014年1月28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韦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5.2万元。

13.2015 年1月20日至23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邵某乙借款100万元,后支付本息12万元,2015 年5月21日,雷某甲再次以月息3分,叫邵某乙想办法借款给其,后邵某乙从他人处借款97万元给雷,雷后支付本息100万元。

14.2012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先后向邹某某借款2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4.8 万元。

15.2014年7月29日,经胡某某介绍,雷某甲以月息3分,向文某某借款30万元,后支付利息10 .8万元。

16.2015年4月17日至20日,雷某甲以月息4分,向李某乙借款150万元,后归还本金150万,支付利息12万元;同年7月18日,雷某甲以月息4分,再次向李某乙借款150万元,后支付利息18万元。

17.2013年5月9日,经曹某某介绍,雷某甲约定以月息2分,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后支付利息11.6万元。

18.2015年11月3 日,雷某甲以月息1分,向代某某借款10 万元。

    19.2013年7月23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陈某丁借款25万元,后支付利息6万元。

20.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7日,雷某甲以月息3分,先后多次向杨某某借款376.9999万元,后归还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49.2万元。

21.2015年5月2日,雷某甲向毛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23日,雷某甲再次向毛某某借款10万元。

22.2015年1月7日至3月,雷某甲以月息2.5分,先后向姚某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后归还本息10万元。

23.2015年3月4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支付利息3.6万元。

24.2015年9月27日,经李某丙的介绍,雷某甲以月息3分,向陈某戊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

25.2011年至2013 年期间,雷某甲以月息2分,先后多次向刘某甲借款154万元,后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62.9万元。

26.2010年4月21日至2015年期间,雷某甲以月息2分,多次向罗某丙借款454.745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68.4万元。

27.2015年9月13日至20日,经王某乙介绍,王某乙、王某丙的担保,雷某甲以月息3分,向王某丁借款200万元,后支付利息6万元,王某乙、王某丙共归还本金193万元。

28.2011年至2015年期间,雷某甲以月息2分,先后多次向刘某乙借款100万元,后雷某甲的房屋清偿了全部借款。

29.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赵某某借款95万元,后支付利息9.6万元。

30.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胡某某借款164.74 万元,罗某丁借款30万元,后归还胡某某本金100万元,归还罗某丁本息0.7万元。

31.2015年8月13日,雷某甲以月息2分,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后雷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55万元抵偿。

32.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雷某甲以月息1.5至3分,多次向罗某戊借款共计58.4万元,后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7.2 万元。

33.2015年1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雷某甲以月息2分,多次向罗某己借款55.04万元。

34.2012年8月17日,雷某甲以高额利息为利诱,向曹某某借款20万元,后归还本金20 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借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武隆区银监办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余某某、邓某某、王某戊、李某甲、陈某甲、雷某乙、陈某己、栾某某、吴某某、冉某某、彭某乙、李某丙、王某乙、何某某、王某己、张某乙、廖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应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罗某甲、陈某丙、彭某甲、何某某、倪某某、罗某乙、韦某某、邹某某、文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曹某某、代某某、陈某丁、杨某某、毛某某、姚某某、梁某某、陈某戊、刘某甲、罗某丙、王某丁、刘某乙、赵某某、罗某丁、周某某、罗某戊、罗某己等的证言;

3.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雷某甲的上述行为,因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3.25)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