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与郦某某(另处理)相识后得知其出售低于市场价的柴油。因雷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挖机,产生了贩卖柴油获取利润的想法。同年4月,雷某甲找到郦某某作为柴油的供货方,后改装面包车(车牌号桂C****5)购买汽油加注设备。雷某甲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郦某某购进柴油,每升加价0.3元至0.5元向挖机司机销售。

2019年6月20日,公安人员抓获雷某甲并缴获其销售柴油的6本收据。经核算,雷某甲销售柴油共计198000元。案发后,雷某甲通过家属退出赃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账本等书证;2、同案犯郦某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缴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