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彝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专科毕业,彝良县***副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附**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朝印,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1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11月20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了听证员、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人员对本院提出的拟对雷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均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得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镇支行有“公司加农户”的贷款后,便借来彝良县**镇**村、**乡**村、**镇**村村民雷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22个村民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件,冒用该22个村民的身份信息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镇支行骗取2015年度的小额贷款110万元,用于扩大其参与经营的“彝良县***养殖专业合作社”。银行信贷员童某某未按规定执行面谈面签制度并留存面签影像资料,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实质严格审查,而进行报批贷款。行长雷某丙在审批时,明知贷款合同存在以上情况,仍审批同意贷款。在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前,雷某甲归还了所有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彝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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