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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乙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1年因放火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 年9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6日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克徕帝KTV三楼过道处碰到迎面走来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妻子吴瑞林上半身,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挽打起来。在挽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霍某乙、霍某丙、霍某甲等人使用拳脚、灭火器、橡胶棒等方式对胡某某、陈某某、桂某某、綦某某、张某某(客莱帝KTV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一直将胡某某从客莱帝KTV三楼过道追打至客莱帝KTV二楼员工休息室内,在挽打过程中李某某、霍某乙、霍某丙、霍某甲均使用了脚踢或脚踩的方式击打了胡某某的腹部。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李某某方赔偿了胡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2020年4月24日,李某某方赔偿陈某某医药费及误工费5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霍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綦某某、桂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霍某甲、李某某、霍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大健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霍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克莱蒂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霍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8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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