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机关干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9日22时许,霍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1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联想桥至科学院南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霍某某饮酒后通过手机几次呼叫代驾均未成功,后自行驾驶车牌号为京P****1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联想桥至科学院南口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呼叫代驾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饮酒后呼叫代驾未成功后,驾车被民警查获情况。
2. 酒精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在几次呼叫代驾均未成功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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