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村**街**排**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F号轿车,从宝坻区黄庄镇黄庄村扬子烧烤店门口驶出,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行驶至北里自沽村乡村公路,后沿乡村公路自南向北驶至宝坻区黄庄镇北里自沽村村西老贾小卖部买烟后,继续驾车沿北里自沽村村内道路行驶至姚家台丁字路口处。霍某某因挪车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霍某某继续驾车沿村内乡村公路行驶至北里自沽村大米厂东侧处。后霍某某返回北里自沽村与姚家台村丁字路口处与张某某因挪车问题争执并互相殴打,后霍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霍某某查获。经鉴定,霍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辽A****F号轿车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 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
6、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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