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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合同诈骗案)_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位于永登县**镇**街**号。原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现法定代表人:巨某某。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永登县人,家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街***号,原系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康某某。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永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永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在永登县**镇**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先后六次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公司名义收取买房人房款后,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在买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网签到第三人名下,致使买房人受损。

    一、2015年11月2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的前提下,与永登县**镇居民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正在修建的 “**小区” 的***室以四十一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卖给张某乙,张某乙向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交付贰十万元现金。 2017年1月20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法人霍某某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网签到靳某某名下,致使张某甲受损。

    二、2015年8月14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永登县**镇居民王某甲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正在修建的 “**小区” 的第**幢** 单元***室以四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423440元)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向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交付四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现金。2017年11月20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霍某某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网签到巨某某名下,致使王某甲受损。

    三、2015年8月14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的前提下,与永登县**镇居民王某乙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正在修建的“**小区”的***室以四十八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卖给王某乙,王某乙向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交付四十八万二千一百六十元现金。2017年11月20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办理《商品居预售许可证》后,霍某某在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网签到巨某某名下,致使王某乙受损。

    四、2015年1月17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永登县**镇居民马某甲以马某乙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正在修建的“ **小区” 的***室以五十四万两千六百七十九元卖给马某乙,马某乙向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交付五十三万元现金。2017年11月20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霍某某在马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房网签到巨某某名下,致使马某甲受损。

     五、2015年9月”4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的前提下,与永登县**镇居民王某丙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正在修建的 “**小区”的***室、***室共计一百一十七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价格卖给王某丙;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小区的***室以四十万零六千零四十元卖给王某丙;又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小区的***室以四十八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卖给王某丙。以上四套房房款共计二百零六万一千五百六十元。王某丙向霍某某支付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2017年1月20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霍某某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网签到巨某某名下,致使王某丙受损。

    六、2017年12月14日,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与永登县**镇居民杨某甲以杨某乙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正在修建的 “**小区”的****室,每平方米3500元,一共是513345元卖给杨某乙,杨某甲向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先后交付伍拾贰万元现金。霍某某在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网签到巨某某名下,致使杨某甲受损。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务的行为。本案中,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和霍某某虽然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了在建的商品房,并收取购房款,但在主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故意,其预售给买房人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与买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又将涉案房屋网签到他人名下,涉案房屋实际拥有人为本案中的他人。在本案中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和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和霍某某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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