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8时许,在淅川县金河镇,被不起诉人霍某弟弟霍某乙与邻居张某某因门前栽的一颗树遮阳问题发生争执而厮打。后霍某接到其侄女霍某丙电话后开车赶到现场,使用拳头对张某某的妻子尚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右膝盖顶住尚某某的左胸部,致使尚某某胸部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霍某家属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霍某一次性赔偿尚某某医疗费及各项费用104000元。
本院认为,霍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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