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3日20时,犯罪嫌疑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乙在海淀区某某某王庄公寓旁因道路行驶纠纷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打伤。后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被不起诉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旁因道路行驶纠纷,将被害人宁某某(男,44岁)打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霍某甲于2020年4月11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霍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霍某乙的供述、证人段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霍某甲于2020年4月3日20时,在本市海淀区**旁,打伤被害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
2. 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明被害人宁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3. 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霍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宁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霍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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