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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潍坊**职工,出生地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3时许,因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的外甥王某某在在霍某某家中(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开音响、唱歌,住在该单元**楼的秦某某上楼交涉,王某某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看到后与秦某某撕扯并打伤秦某某,致其鼻面部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秦星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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