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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57********,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家属楼**单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同居女友王某某因怀疑霍某某与司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和女儿赵某某尾随霍某某来到**小区**号楼**单元**室司某某家。王某某敲门进入室后,见霍某某在卫生间内,上前踹坏卫生间玻璃门,将霍某某拽至客厅,发生撕打至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霍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并于2021年1月8日与被害人王某某领取了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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