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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岭北麓检刑不诉〔2023〕35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1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岐山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宾、王欣。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10 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持当日T**次列车**车**号车票,自西安站乘坐T**次列车前往蔡家坡站。6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起身行进至3号车厢1号至3号座位处,将同车厢旅客张某某放置在1号、3号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并将该包放置在自己座位下方。待列车行至蔡家坡站,将窃取的黑色双肩包带离列车。黑色双肩包内有平板电脑一部、平板电脑外壳一个、手表一个、手提袋一个、卫衣一件、手机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二条、护肤品七个、水杯一个、书本和复习资料七本,经宝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宝市价认字(2023)27号),涉案财物为人民币61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将被盗物品全部归还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宝鸡市价格认定中心宝市价认字(2023)27号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等;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归还财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秦岭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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