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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街**号,现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号,群众。原四川省简阳市**厂工作人员。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底,因四川省简阳市**厂(以下简称“**厂”)缺乏进项发票,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受喻某某与胡某某安排在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以广汉市**公司名义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同年12月7日,通过他人取得以崇州市**公司名义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6753.18元,税额合计118448.02元,价税合计815201.2元。**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于当月抵扣了国家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喻某某经胡某某安排从公司对公账户取款后,将款项交由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用于支付虚开发票价税合计8%的点子费,合计支付点子费约65000元。

2017年7月,简阳市**局发现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后,要求**厂补缴税款。同年9月,**厂将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了税款及附加123479.41元。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经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简阳市**厂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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