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108811977********,系南通**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号,现住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介绍从辽宁省盖州市**丝绢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经营的犯罪嫌疑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21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42758.5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如皋市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抵扣证明、缴税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