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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108811977********,系南通**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号,现住南通市海门市********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介绍从辽宁省盖州市**丝绢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经营的犯罪嫌疑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21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42758.5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如皋市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抵扣证明、缴税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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