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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霍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6日,桑某某向马某某借款3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过桥,月利率为7.2%,为了索要该笔借款,2015年6月10日10时,马某某带领高某某、徐某某、霍某某三人至**桑某某办公室,让被害人桑某某另出具担保人,否则不让桑某某离开。自2015年6月10日10时至2015年6月11日8时,在**桑某某办公室及**小区桑某某家中,为了迫使桑某某出具担保人,马某某指使高某某、徐某某、霍某某,采用看守、尾随的方式剥夺桑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少22小时。随后,马某某继续采用看守、尾随的方式跟随桑某某,并于2015年6月11日10时左右去到滁州市公安局找到了证人王某某,桑某某想让王某某为自己做担保,但王某某并未同意,随后桑某某、马某某等人于2015年6月11日11时左右离开。截至此时,马某某采用看守、尾随的方式,同时指使他人采用看守、尾随的方式剥夺桑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少24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综合本案在卷证据,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王某某证言,马某某、高某某、徐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限制桑某某人身自由的时间、参与人员等方面均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马某某、高某某、徐某某、霍某某非法限制桑某某人身自由达24小时,期间也并无打骂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霍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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