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07号京通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霍政,男,2001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22001012172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学生,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二村21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霍政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二村215号家中,明知其父霍金国(另案处理)开回家中的“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系霍金国盗窃所得,仍上网查找并联系买家,并于次日与霍金国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后十三里村,将该货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国亮(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不起诉人霍政于2020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卫生院被民警抓获。被盗货车已起获并发还,销赃款人民币1350元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金国、刘国亮、饶培辉、王中宝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霍政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被不起诉人霍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职业学院**,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霍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家中,明知其父霍某乙(另案处理)开回家中的“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系霍某乙盗窃所得,仍上网查找并联系买家,并于次日与霍某乙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将该货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不起诉人霍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卫生院被民警抓获。被盗货车已起获并发还,销赃款人民币1350元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乙、刘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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