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青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青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6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绒盖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青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5时15分,被不起诉人青某某主动到盖玉乡派出所供述家中有枪的事实及藏匿枪支的地点,民警根据供述在青某某的老房子里找到了一支枪号“281697”的56式半自动步枪,依法提取、扣押。该枪系被不起诉人青某某父亲扎某某生前交给被不起诉人青某某保管的,被不起诉人青某某将枪支藏在盖玉镇如苏村自家老房子里,后经过法宣,主动上交。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半自动步枪1支;

2、证人证言;

3、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具结书;

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被不起诉人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_2021年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