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青海**有限公司(原名青海***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6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现住江苏省太仓市**村**室,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互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互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互助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9月10日以互助昊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时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青海**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8日纠正漏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互助**有限公司取得**光伏发电项目后,没有资金建设该项目。2016年11月16日,互助***有限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EPC总包合同,约定项目由青海**有限公司管理建设,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始项目施工建设。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占用土地总面积为45.75亩(其中占用天然牧草地32.7亩,占用宜林地13.05亩),涉案草原及林地原地上植被被严重破坏,道路占地部分林业种植条件未破坏,经人工种植可以恢复,现已部分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青海**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结合保护民营企业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青海**有限公司及时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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