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对靖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14时许,柏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来到二汽锦绣汽配城尚唯爱酒店东边道子张某某卖豆腐摊处,李某某、柏某某一方因为摊位的事挑起事端,李某某用西瓜砸向张某某豆腐摊及张某某身上,并打了她一巴掌,之后双方对打,因为张某某、靖某甲一方打不赢,靖某甲将其儿子靖某某叫来,靖某某在与李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手中小刀将李某某右臂划伤。2018年8月16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8月28日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无异议,无重新鉴定必要,退回重新鉴定申请。 2019年6月6日,经李某某本人申请,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聘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李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3日,本院委托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靖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1日,靖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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