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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园**路**号。2020年6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2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6时许,王某甲将邻居何某某堆放在襄阳市樊城区**巷**号两家门前公用通道处的红砖部分推倒,称堆放的红砖挡住了自家通行和排水,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同年6月13日13时许,何某某之子曾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外甥被不起诉人靖某某到王某甲家中,因此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致王某甲头面部、胸部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靖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1年2月1日,靖某某赔偿王某甲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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