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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靖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801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靖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10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颍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8月17日,靖某某与陈某某在颍上县**镇**大道与**路交叉口处相遇,因陈某某与靖某某之前曾有纠纷,陈某某上前追逐、拦截靖某某,被周围群众及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后,靖某某遂脱离与陈某某的接触并上了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准备驾车离开现场。靖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时,陈某某再次上前并且抓住靖某某的车辆右侧前车门附近部位,靖某某驾驶车辆在转弯时突然加速导致陈某某被车辆摔倒在地上,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颍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主观上,现有证据认定靖某某具有伤害故意即明知陈某某已抓住车门仍故意转弯加速的证据不足,在客观行为上,无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当时已抓住车门以及系靖某某开车转弯致其受伤。本案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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