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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静某某交通肇事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静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4********,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路**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静某某驾驶吉C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交汇路口东侧时,与转弯的常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轮电动车损坏,常某甲当场死亡,静某某拨打报警后,在现场施救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常某甲因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9月14日,静某某赔偿了常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谅解。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呼吸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常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死亡原因鉴定等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施救,可以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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