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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非法占用农用地)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3********,汉族,**文化,**山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新**林场一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县**山林场家属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用自家的旋耕机,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青山林场9林班1小班、2小班(2019绿卫图斑点59)内非法开垦占用林地。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青山林场9林班1小班、2小班(2019绿卫图斑点59)内开垦占用林地总面积为44.86亩,开垦占用林地对林地原有森林植被造成严重毁坏的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报案材料及证明;

2、证人赵某、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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