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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58********,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新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11日8时许,靳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新乐市**路南侧**小区,因拆迁户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在与开发区方签的拆迁置换协议发生争议后,周某甲等人要在原拆迁地重新建房时,双方发生冲突,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遭到嫌疑人靳某某等人的殴打。经司法医学鉴定周某甲身体损为轻伤二级,周某乙和王某某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8时许,利金开发公司经理李某某接收原李某某在新乐市无繁路南侧吴家庄小区的开发,因拆迁户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担心开发方李某某答应的置换条件不能履行,而要在原拆迁地重新建房时,李某某派靳某某等人前去了解情况,靳某某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发生冲突,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遭到犯罪嫌疑人靳某某的殴打。经司法医学鉴定周某甲身体损为轻伤二级,周某乙和王某某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以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靳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案罪,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靳某某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靳某某供述周某甲的伤情是由他的拳打脚踢所致,李某某供述只劝架并打架致伤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均未说明姓李的人是谁,也未辨认出李某某,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靳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系李某某指使,本案中无证据能证明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款之规定,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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