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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85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驾驶浙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驶往湖塘街道。当日7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驾车沿湖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舍街道湖安路与兴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疏于观察防范右侧非机动车通行情况,与同向右侧前方由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已赔偿赵某某家属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赵某某之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会损伤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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