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41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61********,汉族,初中,住重庆市渝北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驾驶车辆牌照号码为渝BX****“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长河村往服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屏路“国盛ICE中心”路段处,因其驾驶的货车超过了限定的最高核载量,且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董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董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向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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