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长春**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驾驶吉A*****号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载其父靳某甲、其姐靳某乙沿长春市高新区湖畔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城路交会处左转时,与张万富驾驶直行的吉A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害人靳某甲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靳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靳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肇事后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报告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谅解书;2. 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4人证言;3. 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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