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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7********,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集团**,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在浦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9845112********),后其持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2018年3月26日开始逾期。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8日经银行两次催缴后,靳某某仍拒不归还。截至最后一次还款,该卡共透支人民币206788.8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8326.88元。案发后,靳某某家属代为偿还全部欠款,并得到了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康某某证言;

(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报案书、交易明细、催缴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浦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金确认表及结清证明;

(四)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所非法透支的钱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了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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