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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为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现住址为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初,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联系董某某(山东****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艺术体操场地并向陕西省**市销售,董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公司员工)在安装后进行印刷。2019年7月22日,赵某某与靳某某在陕西省**市体育馆安装完毕的艺术体操场地的地毯上,用铁质模具、红油漆及刮板将假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印刷在艺术体操场地地毯的边角上,该艺术体操场地销售金额为17万元。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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