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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3日22时37分,犯罪嫌疑人靳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京J****8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后街全季酒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群众举报,民警在处理事故时查获,后经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6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J****8)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后街全季酒店门前停车场挪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相对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靳某甲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37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靳某甲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靳某甲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2020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事故相对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宋某某、耿某某证言、监控录像及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靳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J****8)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后街全季酒店门前停车场挪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靳某丙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事实。

2.酒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

3. 谅解书、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事故相对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靳某甲驾驶机动车主观目的为挪车,主观恶性较小,且驾驶时间、距离均极短,速度极低,虽然造成事故但后果较轻微,且现已赔偿和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因而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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