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79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镇**自然村**号。2012年12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24分,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73***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市民路与迎宾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7月14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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