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洋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陕F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洋县华盛文武学校门前路段时,被洋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靳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洋县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体内静脉血样进行了提取。
2020年4月3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醉驾摩托车,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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