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P****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驶往步桥村,沿横凉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环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被害人宓某某驾驶的浙A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靳某某与宓某某当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宓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