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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等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号其邻居王某甲的租房内,因琐事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挫伤、左手食指咬伤致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行内外固定术治疗,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并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赔偿和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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