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环城路二巷7号弘景绿洲小区门口,因停车缴费问题与保安协商,导致后续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在后方等待的黄某某因等待时间过长,便下车找周某某理论,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与黄某某同车的余某某、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见状便下车帮助黄某某,三人遂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及共同作案人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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