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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商城**处,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钥匙未拔、未上锁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4余元),后藏匿于本市徐汇区**路**号**商场地下非机动车停放处。

2020年10月29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处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司某某。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司某某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司某某的报案后,展开侦查,抓获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并从其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2.被害人司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4.99元。

4.被害人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其谅解。

5.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赃物的照片等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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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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