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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57********,汉族,文盲,案发时系北京**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5日、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路边摊摊串串香饭店门口,趁无人之机,三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卜某某放置于饭店门口的食材三箱。经鉴定,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2元。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当场被被害人卜某某查获,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发货单、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害人卜某某、证人齐某某对靳某某的辨认笔录,对靳某某在京暂住地的检查笔录、现场扣押物品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8.其他材料:靳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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