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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暂住广东省东山市**镇**路**站,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驾驶牌照号为京Q****1红色厢式货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泛马装饰城志邦家具仓库门口,将放置在该仓库门口多天的一套淋浴屏风拉走。经鉴定,被盗淋浴屏风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148元。

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足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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