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盒马鲜生外卖员,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新风丽都北苑大门口外卖存放点,趁自己送盒马鲜生外卖到该处之机,窃得盒马鲜生外卖员李某某此前送至该处的被害人施某某购买的外卖食品1袋,内有吐司、香肠、牛奶、土豆、牛肉锅贴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元。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万家花园出入口外卖存放点,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盒马鲜生外卖员程某某送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的外卖食品1袋,内有宁海长街蛏子、糟香带鱼、舟山龙头鱼、挪威三文鱼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元。
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至上述地点,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盒马鲜生外卖员周某某送至该处的被害人齐某某购买的外卖食品1袋,内有新鲜羊肉、羊排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68元。
因盒马鲜生先行赔付了三被害人损失,案发后,靳某某赔偿了盒马鲜生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其为贪小便宜,趁送盒马鲜生外卖之际,先后三次在新风丽都小区、万家花园门口放外卖的架子上偷走其他外卖员送的盒马鲜生外卖。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照片,证实施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购买了价值135.9元的盒马生鲜外卖食品,李某某将外卖送至江干区新风丽都北苑外卖自提点架子上后电话通知施某某自取,后施某某未找到外卖。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照片,证实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下午购买了价值106.5元的盒马生鲜外卖食品,程某某于当日18时50分许将该外卖送至江干区万家花园大门口外卖自提点架子上,20时许,王某某回家未找到该外卖。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电话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照片,证实2020年5月4日齐某某在盒马生鲜APP订购价值168元羊肉卷等食品,18时40分周某某将该外卖送至江干区江干万家花园出入口外卖自提点架子上,电话通知齐某某自取,但齐某某未找到外卖。周某某通过监控发现外卖是被盒马鲜生外卖员靳某某拿走的。
5.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靳某某位于江干区**街道**区**号**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4盒被盗羔羊卷,后发还周某某。
6.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因盒马鲜生先行赔付了三被害人损失,案发后靳某某赔偿盒马鲜生,并取得谅解。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诉人靳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靳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赃物总价值较小,已部分追回,且靳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3)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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