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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盗窃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二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酒后产生砸ATM机偷钱的想法,其衣着帽子、口罩、手套,携带锤子、钻子、剪子等工具,步行进入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民丰银行西侧自助取款机房间,约五分钟采取观察、扣、拉、拽等方式试图打开ATM机,约一分多钟使用剪子别撬ATM机缝隙。因害怕、后悔欲开门离开时,被目睹全程的监控室保安远程锁门并报警。其采取攀爬手段欲逃离现场,保安此时才通过喇叭向其喊话称门锁故障将其稳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该ATM无损坏、无明显划痕,机箱内共计有人民币现金404200元。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作案时中雨天气,当晚十点到次日五点无人取款,作案过程未出现其他外部因素。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锤子、钻子、剪刀等作案工具;

2.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被盗ATM机箱现金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相对不起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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