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住该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进入山丹县清泉镇万和广场的“果味人生”超市内买烟,趁超市收银台无人之机,窃取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离开该超市回家,将窃取的2500元人民币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的赃款及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尹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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