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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号

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130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至常熟市**镇**村**饭店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829元的电瓶车1辆及车内价值人民币405元的硬中华香烟9包。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瓶车1辆、硬中华香烟9包(均系照片);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发还清单、购买记录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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