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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1108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6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东莞市**区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内乡县**乡**村**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系东莞市**区**小镇环卫清洁工。2020年7月5日16时许,靳某某下班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到**区**小镇**栋**号**酒馆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批霓虹灯(有7个霓虹灯造型及7个调节器,共计价值约5715元)放在该酒馆一楼的露台处,于是趁无人之机,靳某某将上述霓虹灯搬上三轮车拉走。2020年7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区**小镇物业管理处找到靳某某,然后将靳带走调查。破案后,已起回部分被盗的霓虹灯底座胶片发还被害人。事后,靳某某家属已赔偿罗某某5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盗霓虹灯底座胶片等物证,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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