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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Z127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庄**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与朋友到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楼**菜馆吃饭,当晚22时45分许,靳某某在该菜馆收银台等朋友买单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放在收银台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62元。

2019年8月14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将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手机一部。

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已退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且患有严重疾病,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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