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在其哥哥靳某乙经营的位于朔城区**的“**五金店”内打工,其通过微信多次接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送的印章图样,收取刻章费用。被告人靳某乙(提起公诉)先后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伪造了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山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专用章、MA150401070334章、山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骑缝专用章、交GJC甲022章五枚印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了节省时间将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于收据上上报给右玉交警队。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在被告人靳某乙店里打工,用自己的微信接收过刘某某发送的印章图样,对被告人靳某乙伪造公司印章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靳某甲不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