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曾用名靳某乙),性别:**,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9********,**族,****,个体工商户,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兴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认定:
2019年12月21日,靳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牛角田经市府东路往锦绣都会方向行驶,于当晚22时52分许,靳某甲驾车行驶到兴仁市市府东路1公里100米(小地名:公安局门口)处时,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并向前滑行20米左右,摔倒之后靳某甲与路人潘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兴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湖派出所中队值班民警发现并查获。经对靳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呼气检测后,民警将靳某甲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靳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89mg/100ml,系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在本案中认罪悔罪,且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5条第(3)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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