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组,原系杭州**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杨某某先后和李某甲、靳某丙、被不起诉人靳某甲达成从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城窃取会员积分,而后将积分抵扣顾客的停车费用以套取现金的合意。为此,杨某某多次至湖滨银泰城丰和日丽餐厅、湊湊火锅店,趁商铺无人上班之际,通过登录POS机为自己本人及同案人持有、使用的银泰城会员卡充值积分;李某甲等人利用在湖滨银泰城地下车库维护停车秩序的机会,将从顾客处收取的停车费以积分抵扣的方式截留,并与杨某某进行分成或自己持有。其中,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参与盗取并套现的金额为人民币20650元。
2020年3月17日,民警在本市湖滨银泰城将被不起诉人靳某甲传唤到案。目前,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已退赃人民币10.6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杨某某、李某甲、靳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2019年初开始,杨某某、李某甲开始采用盗取湖滨银泰城积分抵扣停车费的方法把积分套现。其中,杨某某通过盗刷丰和日丽餐厅、湊湊火锅店POS机的方式,为自己本人及李某甲等人持有、使用的银泰城会员卡充值积分;李某甲等人将盗充积分抵扣顾客的停车费,以此套取现金并将该现金与杨某某进行分成等。5月份左右,靳某丙、靳某甲陆续参与共同盗取积分并套现。
2.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9年5月份,靳某甲伙同杨某某、靳某丙、李某甲等人开始采用盗取湖滨银泰城积分抵扣停车费的方法把积分套现,由靳某甲使用自己持有会员卡的套现金额。
3.证人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湖滨银泰城湊湊火锅店及丰和日丽餐厅被盗刷银泰会员积分的情况。
4.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湖滨银泰城的积分抵扣规则,停车费损失超过人民币9万的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湖滨银泰c区地下停车库支付过20元现金的停车费给保安后离开的情况。
6.积分规则、会员消费明细、积分清零表、微信转账记录、停车场管理制度等,证实:湖滨银泰会员积分规则;湖滨银泰提供涉案17张会员卡的充值记录、积分清零明细;靳某甲及同案人家属已向湖滨银泰退赔10.657万;靳某丙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7.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盗刷的凑凑火锅店POS机的外观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靳某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共同证实:本案各同案人互相辨认、杨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持有的物品扣押情况。
10.手机数据提取光盘、停车缴费积分抵扣记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手机的数据提取情况;靳某甲持有的会员卡抵扣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11.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杨某某进入湊湊火锅店操作POS机后离开的过程。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不起诉人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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