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街坊**栋**号,住乌海市乌达区**佳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鞠某某酒后驾驶宁E*****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公园路由南向北倒车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现场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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