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现住沂水县**镇**村**号。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0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鞠某乙以**镇**山附近的石子厂灰尘影响其山上桃树生产为由,阻止石子厂生产,敲诈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06月13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鞠某乙以**镇**山附近的石子厂灰尘影响其山上桃树生产为由,阻止石子厂生产,敲诈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鞠某乙以**镇**山附近的石子厂灰尘影响其山上桃树生产为由,阻止石子厂生产,敲诈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04月05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鞠某乙以**镇**山附近的石子厂灰尘影响其山上桃树生产为由,阻止石子厂生产,敲诈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06月20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鞠某乙以**镇**山附近的石子厂灰尘影响其山上桃树生产为由,阻止石子厂生产,敲诈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
6、2017年06月03日,被不起诉人鞠某甲、鞠某乙以**镇**山附近的石子厂灰尘影响其山上桃树生产为由,采取小车堵路手段,阻止石子厂生产,敲诈孙某某人民币20000元、徐某某20000元、张某乙2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甲自2015年至2017年,先后多次以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石子厂生产时产生的粉尘影响其家桃树生长、影响产量、质量为由,向四名被害人索要共计9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石子厂2015年至2017年的生产现状条件不复存在,现无法评估石子厂当时生产经营时是否会对被不起诉人鞠某甲家的桃树生产造成影响、影响程度如何、造成损失多少,没有证据证明鞠某甲父子索取的补偿是否远大于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其是否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不排除索取存在争议的民事利益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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